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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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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