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重訴-773-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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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王寶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 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 額,即本金9,646,559元,加計自9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 4,453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8,091,012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1,0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58,280元(計算式:259,28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