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重訴-778-202411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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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洪添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7 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要撤回本件起訴等語,該狀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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