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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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