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重訴-795-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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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嚴數學即嚴家園 被 告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8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起訴狀表明:「針對債權人所提之借款金錢是正確,但是利息與違約金與事實不符」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國113年4月16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核定如下:①利息:112年3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年息16%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33萬6,675元【計算式:8,570,000×16%×622÷365=2,3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違約金:112年3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共533萬0,540元【計算式:857×10×622=5,330,540】。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7,215元【計算式:2, 336,675+5,330,540=7,66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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