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重訴-808-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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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起,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4日9時29分、111年10月6日9時39分、111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340萬元、3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為申辦貸款 ,對方自稱「王彭」向伊收取帳戶做金流,才會受騙交付,對於原告受騙並匯款一事並不清楚,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並遭提款或轉匯一空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乙事並不爭執,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而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12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其非實施詐騙之人,不應由其負擔全責乙詞,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攤問題,無損於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之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2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