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重訴-809-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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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壹 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131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明儒、朱國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1317號刑事判決僅就8,710,000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710,000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710,000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710,000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0,000元(計算式:23,310,000元-8,710,000元=14,600,000元),應徵裁判費140,4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8,71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