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重訴-816-20250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