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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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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