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重訴-823-20250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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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士華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之。 二、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華負擔;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華邀同被告陳懋煜擔任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11月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士華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6,784,5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又邀同陳懋煜擔任保證人,於110年11月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黃士華竟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54,8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陳懋煜為保證人,於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士華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如對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懋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