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重訴-827-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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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周敬順 被 告 周莊敬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周展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周敬順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周敬忠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另一被告周莊敬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但該處僅設籍使用,實際上已出租他人使用,其實際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有租賃契約書及周莊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費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可稽,堪認被告周莊敬確有以桃園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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