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重訴-829-202412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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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張樹泉,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