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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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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