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重訴-836-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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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黃緯杰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緯杰、李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被 告黃緯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李彥廷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緯杰、李彥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緯杰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 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能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緯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股-王冬怡」等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同年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樓交誼廳交付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530萬元)予依自稱「玉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款之黃緯杰;原告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交誼廳內,交付120萬元予李彥廷。被告則將收得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黃緯杰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本院另案);李彥廷所涉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59720號起訴在案(下稱新北地檢另案),可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另案判決書、新北地檢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及新北地檢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30萬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加重詐欺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緯杰自113年3月3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27頁)、李彥廷自113年3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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