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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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