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重訴-848-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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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馬達 被 告 林漢 周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被告林漢,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林漢,被告林漢則提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嗣被告林漢取得款項,再交予在附近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周詳,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於同年月15日,再交付480萬元予被告林漢,被告林漢亦提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經被告林漢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漢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周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00萬元、480萬元予被告林漢,再經被告周詳轉交給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下稱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2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2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3頁、第8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林漢 113年1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 2 周詳 113年1月3日 同上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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