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重訴-849-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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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閻裕民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美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美英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緣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曹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曹美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曹美英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曹美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