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重訴-861-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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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計天雄、吳菁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94萬9,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碩公司)、計天雄、吳菁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夆碩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計 天雄、吳菁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約定借款利率如為一般週轉金貸款者,自訂約起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43%計付,嗣後隨原告利率依據調整而調整計算;如為託收、進口物資融資者,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LIBOR/TAIFX3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動用期間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動用方式皆為循環動用,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夆碩公司即陸續向原告申請借貸,嗣並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與包括原告內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2年1月13日進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成立,而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美金借款餘額18萬6,101.99美元改貸新臺幣,並與新臺幣借款餘額738萬5,320元合併,總計借款餘額為1,307萬1,480元,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暫緩繳納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於辦理簽約展延日起改依中華郵政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1%浮動計息,原借款利率低於2.345%者,則依原訂利率辦理。其後,被告夆碩公司又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2年11月1日進行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成立,再與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簽訂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所欠借款餘額1,304萬7,452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暫緩繳納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於辦理展延期間起依中華郵政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35%浮動計息,原借款利率低於2.095%者,則依原訂利率辦理。㈡詎被告夆碩公司違反其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2年11月1日所成立之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㈠項第2點約定及113年4月11日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㈠項第2點約定,而未償還債權銀行部分本金,依112年11月1日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㈢項第1點約定及113年4月11日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㈢項第1點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借款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求償。而被告夆碩公司僅支付原告上開貸款利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繳付,並於111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等約定,被告夆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4萬9,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計天雄、吳菁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至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9、33至36、37至42、51至54、55至97、101至106、109、1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貸本金總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總餘額 (即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450萬6,100元 1,294萬9,868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