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重訴-870-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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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廾楸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希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代表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承睿公司)將承睿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作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劉致錚,然昕彤公司市價業已超越數十億元,是否吳希達將之高價低賣?劉致錚有無實際交付價金3,600萬元?承睿公司有無實際入帳?吳希達未說明價賣上開股權之依據,亦未提出價金3,600萬元之流條,且吳希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人呈報承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未記載該360萬股之出入帳明細,且上開股權價賣未經承睿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造成原告損失,是吳希達執行承睿公司清算人職務,未清償原告有關承睿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之價金3,600萬元分配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承睿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吳希達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承睿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頁),可知吳希達係在承睿公司處所執行清算人職務,再參以被告亦陳報:上開股權轉讓書係被告與昕彤公司在昕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簽署之情,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承睿公司係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希達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