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重訴-872-202503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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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喻麗芳 被 告 鍾家輝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16張 信用卡及8張金融卡(含提款卡密碼)交給其派出之檢察署外勤人員,致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18萬6,000元,盜刷317萬0,209元,又於112年12月6日交付現金148萬6,000元予其派出之檢察署外勤人員,請求判准被告連帶賠償984萬2,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起訴前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積,又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45號電子卷宗後,原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交付上開款項,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參酌原告居住在臺北地區,且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