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重訴-879-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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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核定裁判費之參考,然依房地產交易而言,房屋每坪單價會因房屋坪數而有差異,通常小坪數房屋之每坪單價較大坪數房屋高,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件房屋之價額應以同坪數之房屋(即同址4樓)交易單價約新臺幣(下同)95,588元/㎡,68㎡,總價650萬元為核定,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同址4樓房屋出售(112年11月9日)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萬4,657元後,尚應補繳693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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