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重訴-890-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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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限閱卷),於113年8月12 日之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