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重訴-899-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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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黃祥臨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興誠」,再推薦原告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陳茜文」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原告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30萬元、268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被告則於本件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欲向原告收款並簽立收據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取款只是未遂,原告之前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之款項非伊去取款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涉及原告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就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所提其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交付30萬元、430萬元、268萬元時,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後所交付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觀,可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底左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擔任車手向同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取款時遭警當場逮獲為檢察官訊問交保後,旋於同年月25日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取款,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存有因長期合作產生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則縱然被告非實際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既自113年2月間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並於113年3月25日分擔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收款之車手工作,顯然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本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728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8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