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重訴-902-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09 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24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