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金-10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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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沈明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呂帛軒 吳明杰 楊清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萬元,及被告呂帛軒、吳 明杰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民國111年3、4月間先後 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自己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00萬元、4月29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5月3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帛軒: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刑案部分已經上訴到最 高法院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杰:目前刑事案件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我認為原 告請求我賠償的證據不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清文: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是和解金額可能還需要 再跟原告溝通,在刑案的訴訟代理人有跟原告那邊提和解金額,原告有提出以220萬元和解的方案。因為家人這邊覺得被告是3個人,希望能爭取以40萬元或80萬元和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111年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自己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致原告受有合計3,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楊清文均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93至127頁)。基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4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吳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13、1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吳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 4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 5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9日12時48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4 111年4月29日12時49分 100萬元 5 111年5月3日11時8分 500萬元 6 111年5月3日11時7分 5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5月3日11時19分 200萬元 8 111年5月3日13時15分 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9 111年5月4日16時31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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