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124-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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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素楨 朱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周瑞源 鍾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勳負擔百分之13、被告周瑞源負擔百分之31 、被告鍾明宏負擔百分之5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1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建勳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瑞源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鍾明宏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徐熒霙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徐熒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被告徐熒霙亦當場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素楨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徐熒霙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朱素芬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元及利息、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及利息、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7頁)。查原告朱素楨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原告朱素楨匯款40萬元、原告朱素芬匯款15萬元至鍾明宏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未列原告朱素芬為原告,然當時原告朱素芬實有併為請求之意,故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朱素芬為原告,應係本於本件被告鍾明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朱素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勳得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市大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朱素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林建勳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㈡被告周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內,以抵償1萬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素楨稱可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周瑞源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被告鍾明宏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存摺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取得徐熒霙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20日起,以LINE向原告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賺,可以幫妳代為操作等語,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其胞妹即原告朱素芬參與投資,亦致原告朱素芬陷於錯誤,原告朱素楨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10時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原告朱素芬則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鍾明宏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各賠償原告朱素楨13萬元、30萬元、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鍾明宏賠償原告朱素芬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 勳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被告周瑞源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元、被告鍾明宏分別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