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金-134-20241009-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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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