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金-14-2025011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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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滿 魏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辛柔 廖健男 諶玉琴 鄭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鳳應給付原告蔡碧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辛柔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健男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諶玉琴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鴻義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致瑋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明倫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辛柔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廖健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諶玉琴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鴻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致瑋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明倫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蔡碧滿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蔡碧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辛柔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諶玉琴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義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倫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等各自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張秀鳳華南帳戶、林辛柔中銀帳戶、廖健男臺銀帳戶、諶玉琴台新帳戶、鄭鴻義華南帳戶、陳銘賢華南帳戶、蔡明倫土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蔡碧滿、魏淑錦,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以取信之,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現金)面交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被告陳致瑋,陳致瑋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再將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應賠償蔡碧滿120萬元及被告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賠償魏淑錦5,915,69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附表所示之原告,及陳致瑋應返還魏淑錦17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張秀鳳應給付蔡碧滿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給付魏淑錦5,915,6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秀鳳則以:我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男則以:我並未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諶玉琴則以:我是因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也是 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鴻義則以: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致瑋則以:魏淑錦未舉證陳致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 不當得利,又陳致瑋並非自始即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致瑋至多僅就其實際取款之系爭170萬元現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賠償責任並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銘賢則以: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致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因受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詐騙,才會將陳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從未預見提供之陳銘賢華南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蔡明倫則以:我是受到感情詐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蔡碧滿、魏淑錦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系爭170萬元現金交付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陳致瑋,陳致瑋則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後,將收得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張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333號、第46185號、第48088號、第49335號、第49821號、第51541號、第52595號、第55603號、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0475號、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辛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廖健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廖健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諶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58433號起訴書(陳銘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4號、第62254號併辦意旨書(陳銘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5915號、第1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明倫)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含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張秀鳳)、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541號、第17926號、第14806號(蔡明倫)、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14號(陳銘賢)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林辛柔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秀鳳部分: ①張秀鳳於行為時為46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便當店工作多年(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5頁),且觀其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在職多年之工作經歷,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應善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不法利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5頁),而張秀鳳於112年3月2日接獲陌生人來電,並結識Line暱稱「賴小溪」之人後,與「賴小溪」未曾謀面,亦不知「賴小溪」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背景等資訊,「賴小溪」卻自112年3月2日起,誘以不需做事亦不需提供勞務,僅需提供帳戶即可領取獎金紅利,而遊說張秀鳳提供帳戶供之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張秀鳳應已洞悉其違常,此觀張秀鳳自承當時覺得這樣怪怪的、很奇怪自明(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4頁),惟張秀鳳僅因急需資金,為圖獲取對方宣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4頁),竟未詳加瞭解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用途及真實用意,亦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偽及可否信任,即在未確認其合法性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0日,為此申設張秀鳳華南帳戶(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自主決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無絲毫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1頁、第57頁至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6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提供之張秀鳳華南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蔡碧滿前以同一事實對張秀鳳提起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張秀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審理中,原告則聲明引用該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矧張秀鳳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既已自白坦承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80頁),即已就蔡碧滿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是張秀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蔡碧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林辛柔部分: 林辛柔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訴外人趙瑜君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林辛柔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其後再於112年3月將自己之林辛柔中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矧其既自承前後二次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相同(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9號卷第108頁),應可認定其第二次將帳戶(即林辛柔中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此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廖健男部分: 原告主張廖健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85度C」飲料店前,以每日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廖健男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有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廖健男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廖健男自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諶玉琴部分: 諶玉琴於行為時為42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從事過餐飲業,並曾兼職外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任職服飾行、化妝品產業、餐飲業等之工作經歷,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審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所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並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故求職者對應徵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地、營業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更未曾聽聞有合法經營之公司或雇主要求求職者或受雇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始正式錄用入職之事例,而依諶玉琴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情節,其對應徵之公司及工作,除知悉係「操盤小助手(理)」外,就該公司之全銜名稱、所在地、營業所、背景、實際營運方式等,以及自己工作之具體事務內容與細節,俱毫無所悉,且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從未親赴應徵公司面談或口試,而對方不僅未要求自己提出書面履歷,亦未審核自己之學經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反而僅要求自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測試、審核或操作即可錄用入職,顯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謀職之常態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此參其於刑事訴訟中自承當時覺得異常而有所質疑甚明(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36頁),其自應審慎查證對方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卻疏未注意應為必要之探究與客觀查證,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合法正規經營,即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依指示開通諶玉琴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率爾將諶玉琴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46頁至第59頁),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4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鄭鴻義部分: 原告主張鄭鴻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將鄭鴻義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經雄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歷審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鄭鴻義乃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5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陳致瑋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致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前開時、 地,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向魏淑錦面交取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收執後,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②陳致瑋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2年3月起以取款金額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先依詐欺集團他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交付贓款(即交水),並於詐欺集團群組回報「後交」即完成交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坦承該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號卷第33頁),而已就魏淑錦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得援為裁判之基礎,是陳致瑋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陳銘賢部分: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陳銘賢於行為時為43歲多(00年0月生)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鑑定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惟其自陳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傢俱業人員,現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之其勞保投保資料與務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應具備足以使其在職場生存及應對人際往來之基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由其與「李佳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37頁至第79頁)呈現之互動往來、對話過程以觀,以及當「李佳慧」以提供帳戶即可收薪水即每日賺2,000元之說詞,要求其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時,其尚且質疑「我不會虧錢嗎」,並索價「不可以每天5,000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5頁),可徵其仍有一定之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其復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隱私物品,不可隨便交付他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3頁反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卷第6頁),與「李佳慧」對話時,亦坦認在此之前曾有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1頁),並自發陳述「騙錢的很多大家都要小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49頁),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有所認識,稽之其於112年4月12日申設陳銘賢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以及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均能確實理解並遵照「李佳慧」事先教導之應付行員說法憑以辦理(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更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矧「李佳慧」以前述說詞誘使陳銘賢提供帳戶時,陳銘賢既 已認識到詐騙事例層出不窮,並表示「我很擔心到收到錢會不會被告」,顯然已有警覺,自應謹慎查證該人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以防止可能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對方宣稱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僅憑對方單方面宣稱係合法操作,即在未踐行必要之究明與客觀查證以確認其合法性之情況下,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輕率將陳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致陳銘賢華南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工具,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6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④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陳銘賢於行為時因輕度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但此與陳銘賢與「李佳慧」互動往來、對話過程顯示之客觀情狀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陳銘賢之認定。 ⒏蔡明倫部分: 蔡明倫於行為時為37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大學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於107年至113年底任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就業後受雇於多家公司,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4頁),而其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靜宜」之人後(見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7頁),既不曾見過「靜宜」,亦不知「靜宜」真實姓名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顯無客觀信任基礎,而相識猶淺之「靜宜」竟以其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經營網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46503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4098號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悖於合法者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必要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事理,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蔡明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即配合開通蔡明倫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輕率將蔡明倫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卷頁出處同上),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6、7所示之被告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之全部結果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有無實際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無從中分得金錢或受益,均在所不問。又陳致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雖其僅參與面交收取現金並上繳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魏淑錦之全程行為,但陳致瑋與他成員在共同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為魏淑錦所生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陳致瑋實際領得報酬或從中獲益為必要。從而,原告先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固主張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60萬元現金係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與蔡碧滿面交取款,業如前述,前開起訴張秀鳳之起訴書亦未起訴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該刑事案件卷宗,更未見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與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蔡碧滿併就其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張秀鳳如數賠償,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提供 他人之行為,非係魏淑錦受有匯款至他被告帳戶損害之共同原因,魏淑錦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魏淑錦匯入他被告帳戶之款項,有參與分工或幫助、造意之行為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淑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魏淑錦既未主張並舉證係陳致瑋提領,亦未證明陳致瑋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參與分擔之行為且為魏淑錦受有附表所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則魏淑錦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陳致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加總系爭170萬元之總額5,915,693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林辛柔、諶玉琴、蔡明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是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之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魏淑錦受詐欺而交付系爭170萬元現金,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原因行為,而蔡碧滿、魏淑錦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且其等損害之發生,係因不法份子共同施詐,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將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不論其等有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均不能認為其等就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林辛柔自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見回證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林辛柔自113年5月29日起,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起,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先位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及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 、蔡明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魏淑錦就主文第6項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該項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林辛柔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蔡碧滿 112年3月15日 60萬元 張秀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淑錦 112年3月27日 50萬元 林辛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淑錦 112年4月12日 30萬元 廖健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0萬元 4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魏淑錦 112年5月5日 835,131元 鄭鴻義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淑錦 112年5月3日 835,131元 蔡明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