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金-149-20241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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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鈺淩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召楚 被 告 家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家盈有限公司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之被告蔡東治即豐興刀模工業社之訴,並業據其同意,經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訊,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愛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人在馬來西亞,其祖父於馬來西亞有房產,因祖父過世,林愛玲及其家人如欲出售祖父所留下之房產,須籌得金錢以繳納約800萬元之遺產稅與所得稅,又林愛玲宣稱其與其他家人不夠資金,故勸誘原告借其100萬元。林愛玲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又於112年6月與7月間,先是向原告謊稱其父被朋友騙去賭場將錢輸光、需要金錢繳納稅款,以及其父因欠地下錢莊30多萬馬來西亞令吉遭人毆打急需金錢救急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1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上訴人對於交付他人帳戶、依他人指示提款之事,本應拒卻以免觸法,竟仍貿然多次為之,顯見其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 原告210萬元,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與詐欺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確對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乃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而匯款共21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足見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帳戶內增加利益,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被告等人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10萬元之財產移動歷程觀察,確屬不當,自應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節,依實務見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㈤就被告家盈有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編造陳榮榮 此虛假人物,惟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隨意使用一事不爭執(參鈞院卷第117頁第32行以下)。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其等卻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參過往實務見解,其等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謂本案原告並無詐騙之情事,惟原告係 於113年2月23日就詐騙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參鈞院卷第57頁),被告等人之帳戶卻早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因他人報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鈞院卷第167、185頁),顯見詐騙受害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有多人受騙,本案原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一事,當無疑義。 ㈥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賠償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 有收到款項不爭執,但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有配合的大陸電商在賣茶葉,我們負責代收款項。該60萬元是大陸電商熊姐即陳榮榮派人拿走了等語。 四、被告鈺淩諾公司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公司賠錢沒意見、 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可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 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 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0萬 2 112年7月13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3 112年7月17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 4 112年8月25日 家盈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共計:2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