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金-200-20241129-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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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余憶涵 被 上訴人 林祐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余憶涵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