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金-20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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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周富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6樓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張繼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銀行,將所申辦「武極企業社」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陳旻修(另案偵辦中)派來取件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之系爭陽信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旻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旻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底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繳交保證金始能交易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19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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