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金-213-20250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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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俊中 被 告 蔡秉睿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黃琮盛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蔡秉睿、黃琮盛為被告外,亦以陳鴻棋為被告,嗣原告於陳鴻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陳鴻棋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9頁),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蔡秉睿、黃琮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秉睿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發起詐欺集團,陳鴻 棋則提供該集團運作所需資金,於幕後操控該集團,蔡秉睿乃設立虛假投資網站「EGAMAX」,並在新北市新莊區成立機房,且指派黃琮盛擔任該機房之總指導,由黃琮盛招募指揮該機房人員,經原告瀏覽該「EGAMAX」網站,該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38,580元、888,000元、15萬元、846,000元共2,622,580元至該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22,5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第16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秉睿發起本件詐欺集團,黃琮盛則招募指揮該集團機房人 員,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向原告詐欺得款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2,622,58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其復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屬正當。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㈥依前述刑事判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實際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原告匯入帳戶之不詳成員、原告5筆款項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者共5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未達30萬元,嗣原告已與陳鴻棋以3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經陳鴻棋、原告陳明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而陳鴻棋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就陳鴻棋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蔡秉睿、黃琮盛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陳鴻棋已賠償之和解金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生絕對效力,蔡秉睿、黃琮盛等他債務人在此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僅得在2,322,580元(計算式:2,622,580元-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不能准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2,58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