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金-214-2024102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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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蔡秉睿 黃琮盛 黃尚翊 蕭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19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部分)及 追加起訴(被告蕭鴻盛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及第262條第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1年8月26日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秉睿、陳鴻祺、黃琮盛、黃尚翊、陳家昱、陳哲瑋、郭福昇、林志瀚、蕭鴻盛、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陳冠融、楊程皓(下直稱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裁定移送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僅有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生移送之效力,至蕭鴻盛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報並追加為被告,嗣因原告與陳鴻祺、鄧廷宥、李孟韋、方澄紘、黃約証等人達成和解及楊程皓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3日、113年5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等之訴訟(見附民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因彼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故毋無須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扣除與被告之和解金額361,667元(陳鴻祺10萬元、鄧廷宥66,667元、李孟韋55,000元、方澄紘6萬元、黃約証8萬元)後為63,8333元,又因原告後續聘請律師,協助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受有718,333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另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之詐騙行為,同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致原告因受鉅額損失,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更招致家人之責怪與不諒解、交往多年準備結婚之女友亦因而與其分手,甚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併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16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秉睿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4月、5年5月在案,被告蕭鴻盛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招募並指揮機房人員、擔任指導員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或擔任水軍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會員等之行為,進而達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3,8333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請求賠償一節,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況原告就其自由權或精神自由被壓制,即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而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據。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詐欺而匯款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併給付 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