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金-245-20241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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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7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徐浩翔、呂鎮業、吳宇 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偉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下達指示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之工作。因系爭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原告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吳宇峻於同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明日(即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徐浩翔旋依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前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 ㈢嗣被告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 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徐浩翔於抵達家樂福重新店後依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接續收受系爭詐欺集團偽 造之公文書後,共陸續交付約1,791萬元之財務。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黃金金額沒意見 ,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同意賠償,沒參與也不知情。我是找人擔任車手,但我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詐騙原告1,79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第64017號、少連偵字第4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對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 意見,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以及找人擔任車手,但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吳宇峻、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本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找人擔任車手的部分,其他犯行與其無關,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規定,應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7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