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金-266-20241230-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大千(即曾家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簡瑞賢、黃百玄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鄭喆安亦於11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賴政吉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和解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政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下稱吳姓少年等5人)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誘騙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聯絡被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君土銀帳戶,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政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沒有騙他,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110年12月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誘騙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土銀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聯絡被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君土銀帳戶,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少連偵字第42、35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151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