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金-26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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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7日起、被告蔡秉睿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黃琮盛自民 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家昱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陳 冠融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郭福昇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 冠融如以新臺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被告鄧廷宥亦當場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 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鴻棋(即陳總、棋哥)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蔡秉睿提供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被告蔡秉睿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蔡秉睿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黃琮盛(即左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黃琮盛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甲○○(即SUNNY、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陳家昱(即散彈)、被告陳冠融(即小龍、Billy)、被告郭福昇(即阿龍、李喬巴、昊、Z子彈、Z)、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瀚(即G、米妮、顧源、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李孟韋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郭福昇、甲○○、林志翰、陳家昱、蕭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㈡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 、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與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調解成立,並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免除連帶債務人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6人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萬7,461元(計算式:【200萬1,000元÷13】×(13-6)=107萬7,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蔡秉睿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黃琮盛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陳家昱自112年9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志瀚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甲○○自112年9月17日、蔡秉睿自112年9月15日、黃琮盛自112年9月6日、陳家昱自112年9月18日、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林志瀚自112年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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