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28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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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訴外人徐俊偉介紹,由被告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3,0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系爭華南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9,04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00,000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1時16分許分別轉匯490,011元、110,000元至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告原向徐俊偉及被告共同請求給付原告3,000,000元,嗣與徐俊偉以150,000元達成和解,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8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層層轉匯方式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其中6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復由系爭帳戶再分別轉匯490,011元、110,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就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0元部分,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600,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0,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 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600,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2,250,0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00,000元=2,250,000元),與被告之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60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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