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293-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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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3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2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 「老總水房團」後,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由詐騙機房成員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聯繫,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後,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由詐騙機房成員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並依報酬比例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9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