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金-295-202410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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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 龍、鄭仁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交由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及原告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等詐騙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它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匯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抽取水前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遭詐騙匯出150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赧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赧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肉」、「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被告有錢 昱叡、闕元真、呂毅德、陳玄珈、張景訓、鄭仁偉、范展龍及黃郁名等8人,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僅移送被告黃郁明1人至民事庭審理,自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