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金-297-20241129-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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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 、「後端水房」、「車手團」等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聯繫對接洗錢工作;並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連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編號37部分),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 、「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老總水房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