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金-302-2024111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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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2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黃郁明自民國1 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合計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合計40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8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