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金-32-2024110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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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24分至13時50分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0,69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出借帳戶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民事法院仍可為不同之認定結果。 ㈡本件由偵查卷宗可看出,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與劉彥平為前同 事之信賴關係,經劉彥平以外幣投資為由,邀請被告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相關他案偵查中就有無參與投資一事說詞前後矛盾,且由對話紀錄可看出傅彥倫所告知之賺錢方式,是於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並派人向被告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個人證件、網銀及信箱密碼等高度隱密性資料後,給予被告薪資,被告乃藉由申辦外幣帳戶、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直接賺取對價或報酬,其辯稱進行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為碩士學歷及多年工作經歷之高知識份子,應能預見 交付系爭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主動新申辦外幣帳戶,並連同台幣帳戶及網銀密碼,全數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傅彥綸」使用以賺取對價,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輕易將系爭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數人恣意使用,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或經驗相當之人之注意標準,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云云,然原告已年近七旬,其注意及判斷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低下,難認有任何過失。 ㈣再查,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系爭帳戶,原告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期間,仍有陸續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僅剩9,285元,惟被告直至遭警示前提領共計1萬4,300元,竟使用較當時帳戶餘額還多之款項,被告使用系爭款項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以及「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是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彥平,詐欺集團仍會對原告施以詐欺,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㈡被告雖出借系爭帳戶予劉彥平,惟親友或同事間出借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故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劉彥平係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本件原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款項」,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給付,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繳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24分至13時50分內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且碩士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8頁),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唯」之人邀請進入LINE「賺錢」群組,「唯」並告知被告「他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找你來聽聽」,被告始於當日與「傅彥綸」成為LINE好友(見偵卷第133頁),顯然被告與「傅彥綸」原非熟識,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又「傅彥綸」告知被告其所介紹之賺錢方式是需配合開立外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幣帳戶存摺、外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電話卡、信箱、網銀及公司FTX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待「傅彥綸」收到上開文件後會給付一半薪水,工作結束後再給一半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被告與「傅彥綸」進行數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備妥上開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FTX平台,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之相關證件、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傅彥綸」並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網銀、信箱、平台,且需依照指示代收驗證碼並轉告「傅彥綸」,「傅彥綸」亦告知被告需接聽照會電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132頁),則被告既然與「傅彥綸」不熟識,遇「傅彥綸」以提供帳戶資料賺取薪水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在認識「傅彥綸」非可謂存在實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系爭帳戶有大筆異常款項進出亦未提出質疑,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是被告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傅彥綸」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10萬0,69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0,69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