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金-321-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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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利多公司、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 伍仟元,及被告卡利多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 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 元,及被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李育慈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即為被告簡佳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學習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24日依E路發客服人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先匯入訴外人黃婼喻申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戶名「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持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將原告受詐而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使原告所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遭洗錢至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元大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10,585,000元,目前尚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原告雖欲取回,然元大銀行表示因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開戶人聲稱款項為交易糾紛,並非原告遭詐騙款項,要求原告應循司法程序取回。上開訴外人黃婼喻、陳宛如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陳宛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而被告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 利多公司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被告李育慈,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訴外人陳宛如將原告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轉匯入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實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簡佳柔、李育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㈢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 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佳柔、李育慈)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與被告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被告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卡利多公司及簡佳柔到庭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被告簡佳柔另以:伊被朋友騙去擔任卡利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業務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育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卡利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告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照片截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偵查卷宗第1O3-109頁暨起訴書影本、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0851號函照片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影本、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起訴書影本、李育慈112年8月17日第l次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簡佳柔、李育慈上開行為,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分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將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經由被告李育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佳柔主觀上已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被告李育慈上開轉交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58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簡佳柔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簡佳柔復為被告卡利多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佳柔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卡利多公司及李育慈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該被告2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彼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卡多利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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