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金-322-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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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張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 寶」 、「李白」、「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知悉訴外人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於翌(22)日再指示蔡宇翔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同年月27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書孟稱以投資需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向張書孟借用帳戶云云等說詞,介紹張書孟擔任車主,張書孟亦相信而應允,被告再以上開相似方式與指示,媒介張書孟配合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宇翔及張書孟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時間至其等指定旅館配合管控,蔡宇翔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張書孟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系爭A、B帳戶其他相關資訊,分别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系爭A、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操作,分別匯款100,303元、215,903元、50,000元,共計366,206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66,206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第20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詐騙蔡宇翔、張書孟交付系爭A、B帳戶金融卡及帳戶相關資訊,使原告匯款共計366,206原至系爭B帳戶,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366,20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206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