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金-322-20250226-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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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955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