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金-324-2024101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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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孫懷中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原告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拒絕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