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金-325-20241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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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 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或自行提領、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被告後,均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是跟 什麼人交易,我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但不知道第三人是何人,我買數位電子貨幣拿現金面交某個陳先生,陳先生是把USDT直接匯入某個電子錢包,我在中間就是交易買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詐騙原告2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云云。然查,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贓款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進行USDT的交易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