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金-33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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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0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原告聯繫,佯稱:至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按客服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該集團成員將上述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係為了辦理貸款,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 料並配合申設商號及申辦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予集團成員,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利用去詐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另行配合申請設立商號,並以商號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再將該商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予對方。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被告不知向其收取身分證資料、要求其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資料取走之「Am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率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對方申設「博誠商行」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上開2個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2個銀行帳戶,而自行承擔該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my」,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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