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金-33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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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綉文 訴訟代理人 杜鴻達 被 告 謝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富」(下稱「小富」)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迪克」之成年男子(下稱「迪克」)、LINE暱稱「葉佩雯」、「財政老猴-私人號」、「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網路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循線加入LINE名為「財證商學集友社」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LOUDBIT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面交與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31萬5,000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謝成國於112年6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負責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派,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供原告簽署後,原告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1萬1,000元與被告,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因此未詐得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犯罪結果為共同詐欺取未遂,我前去收 錢就被抓了,並未造成對方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初在IG看到限時動態廣告,看到在徵虛擬貨幣業務,我主動去聯繫對方,後來對方有約我出來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一個國小門口面試,他告訴我他們是虛擬貨幣商公司,我的工作就是去幫他們跟客戶收取現金,然後就拿了2支iphone8手機給我使用,公司派單的人指揮我來收取款項,我只有在112年6年6日到今天依照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2年4月2日起開始匯款,一共匯款過8筆,並且與自稱「好幣所」的人面交5筆,但在112年6月6日發現該app不見,在網路上看到google寫高風險軟體被自動解除,後來在網路上查資料發現該app是詐騙;我和對方見過面,每次都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6月2日遭詐欺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受之632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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