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金-332-20241119-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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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鴻達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